民法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發佈時間:2018/5/20          分類:民法            附件:

一、中央政府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
  之直接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管理之。

  前項基金,不包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尋求合作對象時,應以優先選擇能協助投
  資事業健全發展,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之企業作為主要投資股東為原
  則:

(一)在國內公開上市,且營運績效優良。

(二)國際知名,且營運績效優良。

(三)對於計畫投入之產業,具有專業經營能力。

三、營業基金基於下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新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其他特種基金基於其設置目的並符合該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所
  定用途運用範圍有關事項者,得參加民營事業投資。

四、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前,應擬具投資計畫,就下列各項加以評估
  。

(一)投資目的。

(二)所營事業。

(三)資本組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

(四)投資效益(含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分析。

(五)風險分析。

(六) 分年進度。

(七) 經營管理分析。

五、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檢具投資計畫,報由主管機關確實審核
  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經完成預算程序後,應按計畫預定進
  度執行,進度如有落後,應分析原因並提出因應措施,陳報其主管機
  關查核。

  經完成第一項程序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應報由主管機關審核;其增
  加投資金額,並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六、各基金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
  ,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要點辦理;其內容對於下列事項應有具體規範
  :

(一)公股代表之選派方式、專業能力、年齡及公務員兼職數目之限制。

(二)對公股代表之考核內容、程序及考核結果之處理。

(三)公股代表之解職事宜。

    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
  事、監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

     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
  應嚴格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
  ,仍應注意繼續保密。

七、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
  會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先期
  報請其主管機關核示。但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授權由參加投資之
  基金核定。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非金融機構之對外保證與金融機構保證業務以外之對外保證相關要
   則之訂定及修改。

(六)非金融機構之重大轉投資行為。

(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解任)。

(八)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依主管機關或參加投資之基金之指示,於會商
  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業提出主張;除經主管機關授權由參加投資
  之基金核定者外,應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報
  請其主管機關備查。

八、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
  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其中屬前點第一項各
  款所列之重大事項,除經主管機關授權由參加投資之基金核定者外,
  應於會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報請其主管機關備查
  。

九、各基金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
  主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十、兼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兼職酬勞費部分
  ,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

  專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性項目之薪給、獎
金及福利金等,依各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規定之報酬標準支給。但當
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超過之部分應
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

  前項但書所定固定收入及非固定收入之範圍,由各基金主管機關定之


  公股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盈餘分配之酬勞及其兼具
員工身分獲配之員工分紅,均應繳作原投資基金之收益。但代表公股
之勞工董事兼具勞工身分所獲配之員工分紅,不在此限。

  各基金每年應請各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提供實際支付公股董事、監察
人報酬、盈餘分配酬勞及員工分紅情形;公股董事及監察人如有溢領
者,應由各基金負責追繳,並列為對公股董事及監察人考核之內容。

十一、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所營事業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
   情況無法改善,應詳加評估檢討,報由主管機關核處。

十二、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三、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除本要點之規定外,得
   自行訂定詳細之作業規定,以加強事前評估及經營管理之考核。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之管理規定,由國家發展委
   員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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