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電子方式處理

發佈時間:2018/5/21          分類: 勞動基準法            附件:環保.docx

第一章 總則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一百零七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各直轄市、縣(
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以下簡稱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特
依「一百零七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
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年度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前項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調整修正。

三、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
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
有政策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高盈(賸)餘為目標。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
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
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第二章 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四、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應依照預算籌編原則及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施政綱要,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
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產銷
營運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其互有關聯之各事業並應密切配
合。

五、各基金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規定時間陳
報主管機關(單位):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
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
供意見。

(二)本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單位)之指示
及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估計一切可能之收入及支出,並應注
意與長期計畫之配合,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
定資產)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長期投資計畫、其他重大投資
計畫、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均應切實依規定程序列入預算辦
理,並由各級管理人員參與規劃。

(三)產銷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市場趨勢、設備能
量與提高效率等因素,計算其成長效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四)適用成本計算者,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
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
之。

(五)各項費用及基金用途應本撙節及節能原則,依照業務計畫之實際
需要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為基數籠統增減,切實把握
零基預算精神,加入新觀念新作為,以提升經費使用與經營效能


(六)各基金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研究性及臨時性
業務需要進用;另應核實檢討已進用之聘僱人員所辦理業務是否
屬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如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已結束,應即檢討減
列。

(七)各基金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需進用臨時人員或運用派遣勞
工,應從嚴核實進用或運用,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

(八)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有效彈性運用人力,各
基金應落實下列規定:
1、各基金工友、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得
新僱;至未達員額設置基準者,如因業務需要,擬進用工友、
技工或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技工或駕駛彼此間轉化或其
他機關移撥。

2、各基金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
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
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3、各基金應積極採行「超額列管出缺後減列預算員額」、「實施
員額調整及轉化移撥」、「改進事務性工作分配」等方式,以
有效彈性運用工友、技工及駕駛人力,除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業務外,得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及法律責任之業
務;並依有關優惠退離規定,鼓勵其退離,以減少人事費。

(九)各基金應加強產品之研究發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新產品,改
進品質,降低成本,以增強產品之競爭,並謀企業化之合理經營


(十)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及團體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減
輕政府財政負擔。

(十一)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
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
列本年度預算。

(十二)購建固定資產專案計畫(或計畫型資本支出)、資金轉投資計
畫、長期投資計畫及其他重大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並建立
風險管控機制,其預算之編列應依核定計畫,衡酌工程或投資進
度、財務狀況及執行能力,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新興重要公
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
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
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其財務計畫
欠周或投資報酬率欠佳或低於資金成本率者,除為配合政府政策
辦理者外,應不予成立。繼續計畫,應逐年重新評估,不合效益
者,應檢討緩辦或停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或非計畫型資本
支出),應力求撙節詳實。

(十三)為謀求長期資源之有效配置與利用,各基金預算應將購建固定
資產按專案計畫(或計畫型資本支出)與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
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劃分,所需資金,除自有資金外,以在國
內資本市場籌集為優先,避免直轄市、縣(市)庫增資。

(十四)長期債務之舉借應以業務所必須,並籌有可靠償還財源者,始
得編列。長期債務之償還應按照原借款契約之規定編列。

(十五)盈餘(賸餘)之分配或虧損(短絀)之填補,依預算法、公司
法及有關規定編列。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
)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十六)各基金預算內所列盈(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之由
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作明確之表達
,其編列數額應與主管機關(單位)所編單位概算內編列之歲入
、歲出數額相符。

(十七)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
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說明)」項下
「補辦預算事項」作專項說明,及編列「補辦預算明細表」。

(十八)編列預算時,審計機關、直轄市、縣(市)議會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等對歷年預、決算所提意見,應作有效之處理。

(十九)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
達。

(二十)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
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投資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辦理。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
助款,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七、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
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予修正,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
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
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應依規定時間將審查意見,連同所屬各基金
原編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

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計畫、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人事處(室)或由該處(室)組成專案小組
先期審查。

各基金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志工服務計畫、汰購公務車輛計畫、研究
發展計畫、電腦資訊計畫、補助民間團體計畫、重要公共建設計畫及
其他重要計畫等,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指派機關
單位或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前二項專案小組之組成方式及審查程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九、各先期審查機關或專案小組依前點辦理先期審查,應將審查結果,於
規定時間送主計處及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
十、主計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或專案小組所提意
見彙核整理,會同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本年度
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審查。

前項審核會議審查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十一、主計處應依審核會議之審查結果,簽報直轄市長、縣(市)長核定
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轉知所屬各基金。
第三章 綜計表之編製
十二、主計處應依據審核會議審查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
編成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地方總預算案
簽報直轄市長、縣(市)長核定提經直轄市、縣(市)政(務)會議
通過後,依規定時間送請直轄市、縣(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
基金分類綜計。

十三、各基金應切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
式,整編各該附屬單位預算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製之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十四、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應於預算案完成送請直
轄市、縣(市)議會審議後十日內送達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四章 附則
十五、政府機關核撥直轄市、縣(市)設立之行政法人經費超過該法人當
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其年
度預算書,送直轄市、縣(市)議會審議。
十六、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彙整各該事業之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直轄市、縣(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十七、政府原始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與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
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直轄市、縣(市)議會審
議,並副知主計處。

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之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直轄市、縣(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十八、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
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統一訂定。
十九、各直轄市附屬單位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各直轄市政府主計
處自定之;縣(市)附屬單位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主
計總處另定之。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由各主計處另定之。

二十、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
主計總處。
二十一、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二十二、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之
編製,分別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項,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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